(2015)汶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房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5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房某驾驶鲁H××Y××小型轿车沿汶上县某镇至某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镇某村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房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