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郝卡光与张宏、贾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卡光,张宏,贾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69号原告郝卡光,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建勋,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被告张宏,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被告贾艳芳,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住陕西省。原告郝卡光诉被告张宏、贾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宏、贾艳芳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5%。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张宏、贾艳芳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宏、贾艳芳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郝卡光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张宏辩称:被告原于2010年11月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2%,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借了部分款,累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据一支。之后,再未给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给原告偿还过本金。目前,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贾艳芳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宏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被告张宏向原告郝卡光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2%。之后,被告张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又向原告借了部分借款,累计借款13万元,被告张宏及其妻被告贾艳芳于2012年5月20日共同给原告出具13万元的借据一支。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郝卡光本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利率月息2.5%,利息结在2012年5月20日。”之后,二被告再未给原告偿付过借款本息。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张宏所有的陕ATK8**号奔驰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1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即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贾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卡光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张宏、贾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