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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美富、韩桂凤与周毓磊、倪旭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富,韩桂凤,周毓磊,倪旭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周美富。原告韩桂凤。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毓磊。被告倪旭婷。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富、韩桂凤与被告周毓磊、倪旭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犇、被告周毓磊、被告倪旭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富、韩桂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毓磊系两原告之子。2011年7月,两被告因登记结婚请求两原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以人民币5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两被告。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随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人由两原告变更为原、被告四人。考虑到两被告的经济状况,两原告同意两被告分期支付购房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2013年,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两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系争合同已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为两原告。被告周毓磊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倪旭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1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同年7月21日,原、被告四人共同至交易中心以买卖形式将房屋一半产权赠与至两被告名下,且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系争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均为��白,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房款,故原、被告签订系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现两被告已离婚,本案系两原告与被告周毓磊恶意串通,以期恢复系争房屋产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毓磊与被告倪旭婷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名周思雨。2011年7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载明,卖售人甲方周美富、韩桂凤、买受人乙方周美富、韩桂凤、周毓磊、倪旭婷,主要内容如下:1、房地产座落于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公寓,房屋建筑面积86.95平方米;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530,000元;3、甲、乙双方确认,在2011年10月2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4、补充条款(一)周美富、韩桂凤、周毓磊、倪旭婷��占产权1/4。另,系争合同中的附件一至附件五均为空白。2007年3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周美富、韩桂凤。2011年8月25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周美富、韩桂凤、周毓磊、倪旭婷。2013年12月5日,被告倪旭婷与被告周毓磊经本院调解达成(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410号调解书,双方协议如下:一、原告倪旭婷与被告周毓磊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周思雨随被告周毓磊生活……;三、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410号民事调解书、交税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被告倪旭婷提出将其加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但遭到两原告拒绝,后考虑到倪旭婷未婚先孕,而两被告必须结婚,故两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出售给两被告,但因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故双方约定的房价低于市场价。系争合同签订时,周毓磊尚在部队服役,无付款能力,故两原告同意两被告先结婚,婚后有能力时再支付房款。房屋买卖相关税费由两被告缴纳,原告不清楚款项来源。原、被告并未就赠与一节签订任何补充协议,系争房屋过户时,被告倪旭婷也清楚双方所签系买卖合同,若其对此持有异议,则应当场提出。被告周毓磊表示:两被告结婚时曾遭到两原告的反对,故周毓磊提出两原告将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出售给两被告,房款待有经济能力后再支付,但周毓磊于2013年12月25日退役后待业至今,故房款始终未能支付。房屋买卖相关税费由倪旭婷母亲缴纳。被告倪旭婷表示:婚前倪旭婷未婚先孕,���倪旭婷父母不赞同两被告仓促结婚,后两原告多次恳求倪旭婷父母并主动提出在系争房屋中给被告倪旭婷加名,故赠与系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房款530,000元是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的市场最低价,而非双方合意。房屋买卖相关税费由倪旭婷父母缴纳。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前,周毓磊已从部队退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系争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买卖还是赠与。首先,系争合同确有别于一般意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争合同中仅约定房款及过户条款,对系争房屋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交房期限等重要条款均未作具体约定,且约定的系争房屋价款低于市场价格,仅系税务部门认可的最低成交价,该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一般房地产买卖的交易习惯;其次,两原告虽主张签订系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就房款的给付与两被告达成合意,亦未能证明在两被告婚后曾向其主张过房款,该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根据两被告结婚时间与签订系争合同的时间较为接近,以及两被告奉子成婚的背景,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当属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款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美富、韩桂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美富、韩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一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