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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执民字第14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素容与余碧成、方玉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杨素容,余碧成,方玉良,余邦楼,蔡晓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苍执民字第1451-4号申请执行人杨素容。被执行人余碧成。被执行人方玉良。被执行人余邦楼。被执行人蔡晓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北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2002-01-0071)系被执行人余碧成所有;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61号(证号:1-2006-01-1935)、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幢301室(证号:1-2006-01-5401)、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幢602室(证号:1-2006-01-5402)的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方玉良所有;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170号(证号:1-1995-01-0577)、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幢401室(证号:1-2006-01-5397)、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幢701室(证号:1-2006-01-5398)的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余邦楼所有;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C组团27幢A单元102室(证号:1-2009-01-2602)的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余邦楼、蔡晓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余碧成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北路3号(证号:1-2002-01-0071)的土地使用权。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方玉良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61号(证号:1-2006-01-1935)、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幢301室(证号:1-2006-01-5401)、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幢602室(证号:1-2006-01-5402)的土地使用权。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余邦楼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170号(证号:1-1995-01-0577)、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C组团27幢A单元102室(证号:1-2009-01-2602)、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幢401室(证号:1-2006-01-5397)、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幢701室(证号:1-2006-01-5398)的土地使用权。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余邦楼、蔡晓谊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C组团27幢A单元102室(证号:1-2009-01-2602)的土地使用权。五、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