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A97T**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石牛堰街时,被民警挡下检查。民警发现驾驶人张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往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经鉴定张某血液样本乙醇浓度为10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详细信息,涉案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挡获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呼气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441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