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艳军与靳利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风,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史明风,男,汉族,57岁,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刘东。原告史明风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风诉称:被告公开销售位于集宁区桥西阳光华城二期商品房,原告到其售楼部咨询。原告经过被告销售人员介绍后,原告选定阳光华城B4号楼2单元5层01号房屋,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纳50000元的现金并于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阳光华城认购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现金50000元后,通知原告第二日到售楼部签订正式合同,可是当原告第二日到售楼部签订正式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说公章在外地,过两天再来吧,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果。眼见购房无望,原告只好要求其退款,被告方至今即不签订合同,也不办理退款手续。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专用收据;3阳光华城认购协议书。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选定了被告开发的阳光华城B4号楼2单元5层01号房屋,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阳光华城认购协议书》,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但由于被告推诿,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阳光华城认购协议书》,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由于被告推诿,造成合同无法成立,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不成立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50000元房屋预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预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史明风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明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尧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