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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秉宽与刘振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宽,刘振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872号原告李秉宽,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刘振友,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原告李秉宽与被告刘振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秉宽、被告刘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秉宽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相邻,我居西,被告在我东南侧。2010年被告在其宅院外垒一长10米、宽4米、高2.5米平台,将原来的公用直路变成弯道,制造了交通隐患。2015年4月11日被告在原有平台基础上用水泥砖向西扩3米,向南扩近2米垒墙,使此处道路变得更窄,给我的出行带来人身危险。因被告所扩建的土地是公用道路,×镇土地规划部门给被告下发了违建通知,但被告不予理睬。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南侧全部违建,退还侵占的共有土地。被告刘振友辩称:按照我家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我在院外所占用的这块地是我家宅基的范围,而且当时村委会也给测量过,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而居,原告居西北,被告居东南。被告宅院建有南门,门前系东西向街道。被告宅院西侧系南北向过道,原告经该过道向南通行到被告宅院前的街道。2010年被告在其宅院南墙外垒建一南北长约2米、高约0.8米的平台,并在平台东侧建一铁门,2015年4月被告又在平台的南侧和西侧用水泥砖垒一矮墙。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门前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向被告发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现原告以被告所建矮墙、平台和铁门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4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写明“2011年×镇政府对刘×1发出过违建通知。刘振友的违建也在其中。2015年4月12日,×社区居委会对刘振友的违建进行过制止。2015年4月13日,×镇政府对刘振友的违建发送违建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北京市平谷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其宅院外所垒建的平台、矮墙和铁门,已经影响到原告的通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宅院外南侧所圈占的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一节,其提交上世纪50年代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佐证。参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国土籍(2007)416号《关于50年代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意见》,个人所持有的上世纪50年代河北省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对当时以户为单位所拥有的私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后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变迁,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已全部收归集体所有,其中即包括宅基地。故此,被告所持有的上世纪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去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宅院外南侧所垒建的矮墙、平台和建设的铁门拆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振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