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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沈清安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清安

案由

脱逃,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外字第1号罪犯沈清安,男。2007年7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2015)黑泰狱计字第1号建议书建议罪犯沈清安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于2015年7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冠冠、泰来监狱工作人员陈永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沈清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监狱认为,罪犯沈清安在泰来监狱服刑期间,因病被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自2014年2月8日起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保证人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2015年1月24日,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将该犯收监执行刑罚。同年1月27日,泰来监狱民警到塔河县司法局对罪犯沈清安执行收监时,该犯失去联系。同年4月29日,罪犯沈清安被塔河县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解回泰来监狱。泰来监狱建议对罪犯沈清安脱逃期间即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三个月三天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检察机关对泰来监狱报请建议无异议。罪犯沈清安辩解其未脱逃,系去外地就诊,且已经当地社区矫正机关批准。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清安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并投送泰来监狱服刑后,因患病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离监后回到其居住地黑龙江省塔河县进行社区矫正。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认为该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决定将该犯收监执行刑罚。2015年1月27日,泰来监狱赴塔河县收监执行沈清安时,该犯逃脱。2015年4月29日,罪犯沈清安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2)塔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泰来县人民医院对罪犯沈清安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单、罪犯沈清安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黑狱续保)字(2015)第16号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泰来监狱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塔河县司法局情况说明、泰来监狱协查通报、塔河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清安服刑期间因患病被批准保外就医后,因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被决定收监执行。执行机关在收监过程中,沈清安脱逃。该犯脱逃期间共计三个月二天,此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但将脱逃期间多计算一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罪犯沈清安提出其未脱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监管机关同意其外出的证据,且有塔河县司法局证明沈清安系脱逃后失去联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罪犯沈清安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三个月二天不计入执行刑期(重新计算后刑期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关毅民代理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