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美绪诉高磊、田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绪,高磊,田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吕美绪。被告高磊。被告田美仁。原告吕美绪与被告高磊、田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田美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绪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高磊向原告吕美绪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田美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高磊未返还借款本金,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吕美绪结息两次,每次利息8280元。2011年11月20日前后,被告田美仁电话联系原告吕美绪要求调整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调整为月利率20‰。现原告吕美绪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磊、田美仁连带返还原告吕美绪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12万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105600元以及12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磊、田美仁负担。被告高磊、田美仁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吕美绪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高磊向原告吕美绪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被告田美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高磊、田美仁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对于原告吕美绪提供的证据借款凭证原件一份,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高磊向原告吕美绪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田美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高磊未返还借款本金,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吕美绪结息两次,每次利息82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磊欠原告吕美绪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吕美绪要求被告高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吕美绪要求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部分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请求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应予调整,12万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1)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0%,其月利率4倍为20.3‰,原告吕美绪请求的月利率20‰未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此期间12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20000元×20‰÷30天/月×283天=22640元。(2)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85%,其月利率4倍为19.5‰,原告吕美绪请求的月利率20‰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12万元借款本金应支持的利息为120000元×19.5‰÷30天/月×28天=2184元。(3)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其月利率4倍为18.6‰,原告吕美绪请求的月利率20‰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12万元借款本金应支持的利息为120000元×18.6‰÷30天/月×955天=71052元。(4)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其月利率4倍为17.8‰,原告吕美绪请求的月利率20‰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12万元借款本金应支持的利息为120000元×17.8‰÷30天/月×70天=4984元。(5)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10%,其月利率4倍为17‰,原告吕美绪请求的月利率20‰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12万元借款本金应支持的利息为120000元×17‰÷30天/月×15天=102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高磊欠付原告吕美绪的利息共计101880元,被告高磊应予支付。诉讼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磊向原告吕美绪借款时被告田美仁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田美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磊追偿。被告高磊、田美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磊返还原告吕美绪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高磊支付原告吕美绪2015年5月25日前的欠付利息101880元;三、被告高磊支付原告吕美绪从2015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田美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田美仁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磊追偿,高磊应于田美仁履行上述债务后五日内,向田美仁清偿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为2342元,由被告高磊、田美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