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贾小军、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小军,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8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周恒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军,男,41岁。被告翟春霞,女,40岁。被告王软云,男,52岁。被告张应春,男,42岁。被告贾红梅,女,43岁。被告马天良,男,53岁。被告冯治刚,男,42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贾小军、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17日-19日,本院向被告贾小军、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冯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军、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贾小军由被告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担保向其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月息11.04‰,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6.56‰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约将借款36万元发放与被告贾小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贾小军返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冯治刚辩称被告贾小军原本欠自己款项至今未还,应被告贾小军之邀又为其提供了本次担保,现被告贾小军连电话也不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贾小军、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山阳联社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被告冯治刚质证后认可。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贾小军(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用途购石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6.56‰)。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债权人)、被告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保证人)签定保证合同,被告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贾小军支付了借款36万元。2015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贾小军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贾小军、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之间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贾小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1.04‰计算;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6.56‰计算)。二、被告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即3350元,由被告贾小军、翟春霞、王软云、张应春、贾红梅、马天良、冯治刚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筱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