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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汤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婚姻管理中心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时常发生纠纷,加之双方思想意识差异大,矛盾不断加剧,被告动辄提出与原告离婚。2012年起原被告矛盾激化,被告于元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和其娘家联系交涉,其父母亲属均说劝解无果,并让原告提出离婚,另立家庭。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汤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在外租房同居,后来发现被告怀孕,原被告遂辞职回到家里。2006年11月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3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婚姻管理中心领取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起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两人之间虽时有矛盾,但不久就能和好如初。但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因思想意识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夫妻间矛盾不断加剧,被告动辄提出离婚。2012年正月初八,被告趁原告外出走亲戚之际突然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回家找不见被告,电话联系时,被告称其在西安,随后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此后原告只身前往被告娘家及其亲属处寻找被告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另��,婚生孩子陈某甲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原告照看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子女,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家庭观念淡漠,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尤其是被告于2012年正月独自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照看抚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一时难以查清,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孩子抚养费的负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三、孩子抚养费的负担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另外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永彦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