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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梦霞塑料厂、孙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梦霞塑料厂,孙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洋德。委托代理人:王荷飞。被告:台州市黄岩梦霞塑料厂。代表人:孙保华,该厂负责人。被告:孙保华。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梦霞塑料厂(以下简称梦霞塑料厂)、孙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华(又系梦霞塑料厂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邦公司起诉称:被告梦霞塑料厂曾向原告购买PVC塑料,2015年5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8291.92元,并由被告孙保华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请求判令被告梦霞塑料厂支付货款168291.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孙保华负连带责任。被告梦霞塑料厂、孙保华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中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梦霞塑料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孙保华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梦霞塑料厂欠原告货款168291.92元的事实。被告梦霞塑料厂、孙保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孙保华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中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邦公司与被告梦霞塑料厂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梦霞塑料厂欠原告货款168291.92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鉴于被告梦霞塑料厂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被告梦霞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孙保华,故被告孙保华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梦霞塑料厂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梦霞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中邦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68291.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在被告台州市黄岩梦霞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孙保华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梦霞塑料厂、孙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6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