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满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范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4月结婚,于1993年5月2日生育一名男孩范朋朋。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五常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结婚,于1993年5月2日生育一名男孩范朋朋。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不能互谅,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到庭参加调解,故应予准许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