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柴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李某某,某某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某某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组织负责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的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某某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青AU68**小型越野车,尾撞于原告乘坐的青HL17**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经大柴旦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现具状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49元、住宿费4097元、空调机损失9600、眼睛损失720元、手机损失60元、工具包损失80元、车辆修理费8509.10元、施救费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67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已配合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其他费用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某某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公司已通过员工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元,其他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原告合法有效的票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青AU68**小型越野车,在超车行驶过程中,尾撞于原告邵某某乘坐的青HL17**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柴旦行委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2014年11月4日至6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留观治疗产生放射检查费108元、B超费161元、头颅及颈椎CT检查费737元、西药费(145.24×2)290.48元、留观治疗费(75×2)150元、化验费56.50元、头部CT检查费297元。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椎间盘轻度突出,产生住院费4720.41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8509.01元、施救费630元。被告李某某、某某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青AU68**小型越野车属被告某某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车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青AU68**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确认,为652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420元(14天×30元);3.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按照修理单位出具的票据确认,为9139.01元(630+8509.01);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认,为186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16265.4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及其公司已付的4000元,剩余1226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代理人针对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出证单位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诉状所列其工作单位“徐州市祥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且出证单位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无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予排除。其次,原告当庭亦未能提交有关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职业、工种等据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明材料,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缺乏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及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伤情未构成伤残,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原告是否需要特别加强营养亦未提出明确意见。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住所地格尔木市的医疗机构治疗,且工作单位已派员护理。其代理人提交的原告亲属2014年11月5日至11月21日在格尔木锦城山源宾馆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原告本人或护理人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关于空调机损失。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格尔木百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产品(商场)事故鉴定单。其中,产品(商场)事故鉴定单,系由销货单位格尔木百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人亦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关于空调报废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仅能证明物品名称、型号和价格,不能证明其损坏结果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此项诉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眼睛、手机贴膜和手机壳、史丹工具包损失,因没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受损物品清单或证明,难以查证其损害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本院根据交通事故成因、原告伤情诊断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65.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原告邵某某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营业部负担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淑华审 判 员  吴宗燕代理审判员  刘佳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瑞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