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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代凤玲与吕绍忠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代某某,女,1971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崇惠,在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男,1966年9月1日生。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相互认识恋爱,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2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甲;1999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吕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的一些特殊因素,双方并没有真正地建立起夫妻感情,正因如此,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从1994年以后我们的夫妻关系就很不正常,经常吵闹不休,一但发生吵闹,我们就分居,一分居就是二、三年,但考虑到女儿尚幼,我与被告只有将就着在一起。1999年2月12日我与被告又生育一个女儿,我想从此以后被告我会不会对我好一些,对家庭能不能承担一些责任,对两个女儿好一点,但这些都是我的幻想。而被告仍然是只顾自己,不顾家庭和孩子,在厂里所挣的钱都拿去赌了,把家当作旅店一样,想来就来,不想来就走,女儿读书向他要点钱他不给。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干脆辞去了厂里的工作,也不知他是做些什么,当然,我也不想管,也不想问,因为我与被告早已分居三年多了,我们之间早已没有任何夫妻之情了,我们之间如同陌路人一样,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叫给他一次机会,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一丝改变,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而且关系更为恶化,确实无法继续相处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吕某甲,现年23岁,二女儿吕某乙,现年15岁,请求法院将二女儿吕某乙判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二女儿的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女儿吕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对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相互认识恋爱,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2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甲;1999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13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处四层房屋一幢、哈飞路宝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布沙发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吕某乙由其直接抚养的主张,经征询吕某乙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代某某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财产处理上,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建盖的住房一幢(四层),放弃分割其他财产,应予支持。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代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处四层房屋一幢一、二层归被告所有,三、四层归原告所有,房屋的大门、过道、天井、楼梯由双方共用;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