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凤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8号罪犯王凤英,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凤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于2013年3月2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凤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凤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凤英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4月表扬2次;2014年4月记功1次。罪犯王凤英系老年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保娥、郭丹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凤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凤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