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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汉诚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135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诚,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35号原告:陈汉诚,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阙广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李婉文,均系该局干部。原告陈汉诚诉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省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汉诚,被告省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李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诚诉称:我于1972年在广州市第五十九中学高中毕业,按当时国家的相关政策,分配到“省农科院蚕种繁殖试验场”工作。到1977年下半年国家恢复高考时,我进入广州市水产中专学校读书。按当时国家的政策,国营农场职工达到规定工龄,可以带薪读书。我在学校时是带薪读书(月薪37元),毕业后分配到广州市水产冷冻厂工作,约在1981年,商调到白天鹅宾馆工作。1985年我向白天鹅宾馆提出要求到广东省新联公司工作,双方达成一致,经同意,批准后离开,属于员工的一般正常流动之一。而省新联公司是新成立的国企,人事管理尚未健全,所以当时未办理相关手续,而当时国家也未实行购社保及认定视同缴费相关政策。其后我在工作过的国企,均未为我办理视同缴费认定手续(1988年至1992年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1993年中艺国际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我于1972年至1985年期间在省属、市属的国企工作经历是客观事实,应予以补办视同缴费工龄。据省、市、区社保机构相关文件,我的请求符合现行政策的相关规定。我于2014年10月15日向省社保局申办个人历史信息审核手续,后又于2014年11月12日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从该两政府职能部门的回复均可看出,我的档案资料有较多缺失,但这完全不是我个人的责任和过失。国家对档案的管理有严格的制度和规定,个别单位或个别人违反规定导致的结果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另外,1989年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为我购买社保时,可能是经办人笔误,导致重新定了一个社保编号,这可能是该公司未能为我办理视同缴费工龄的原因(近期我已办理更正及合并手续)。总之,我在1972年至1985年一直在省属、市属的国营企业工作,而省社保局及省人社厅根据我档案资料得出的结论都是无证据证明我在国有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职工,这和事实直接矛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省社保局对我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凭证编号:20140922110081376378),确认我视同缴费年限为13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省社保局辩称:1.我局对陈汉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陈汉诚于2014年9月向我局申请审核个人历史信息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业务。经查陈汉诚相关档案和业务申报材料,无证据证明陈汉诚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2.我局对陈汉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鉴于无证据证明陈汉诚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无证据证明陈汉诚符合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有关规定。因此,我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规定,作出编号为20140922110081376378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核定陈汉诚视同缴费年限为0个月,并无不妥。陈汉诚关于将其1972年至1985年期间有关工作年限认定为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局对陈汉诚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行为和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陈汉诚于2014年9月17日向省社保局申请审核参保人历史信息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业务。省社保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40922110081376378《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因省社保局在该表中未将其1972年至1985年期间工作经历视同缴费年限,陈汉诚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4]18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表予以维持。陈汉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查陈汉诚档案材料:1.省蚕种繁殖试验场《工人、干部升、定级呈报表》(1973年9月)“批准机关决定”一栏显示:广东省农业局计划财务处同意将陈汉诚定为农工壹级;《转正、定级呈批表》(1976年9月)“上级批准”一栏显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行政处同意陈汉诚定为农工贰级。2.《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1991年10月)记载陈汉诚的职务或工种为“合同制”;3.陈汉诚与广东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1989年12月)记载合同期限为1989年12月至1994年12月;广东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人事保卫部出具的《证明》、中艺国际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给东山区劳动服务公司的函(1993年9月15日)显示陈汉诚广东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4.陈汉诚与中艺国际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993年1月1日)显示中艺国际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招收陈汉诚为临时性、季节性城镇临时工人,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现因陈汉诚档案中无其曾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的相关材料,陈汉诚亦未提交相应有效证件予以支持,省社保局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0个月,并无不当。陈汉诚关于应认定其1972年至1985年期间工作经历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汉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汉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