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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务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牌号为“南浔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新蕾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华联服装厂”南门处时,撞击同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华某,致被害人华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胡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桃源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李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