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QZ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友谊街交叉口南20米处时,被在此巡逻的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履行财产刑义务,在量刑时可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