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兰恩与李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恩,李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048号原告:刘兰恩。委托代理人:邢国珠,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新。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恩与被告李世新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兰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珠,被告李世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恩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500元,约定月利率8厘,于2012年底一次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2015年春节被告三次带礼品去原告家说明情况,并说2015年6月底一次付清本息,但时至今日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500元,约定月利率8厘。证二、证人常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500元,2014年腊月17日傍晚见到李世新去刘兰恩家说借款年前无力偿还,利息还按8厘算,保证在2015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李世新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1月28日被告曾偿还原告3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双方约定的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底,月息8厘,故2013年之后不应再收利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以上证据能够与被告认可的借款事实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500元,约定月利率8厘,到2012年底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4年腊月17日被告去原告家表示在2015年6月底一次性给付清本息,被告亦未按期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新向原告刘兰恩借款2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借款不予清偿不妥,现原告积极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世新主张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兰恩借款25500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厘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李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