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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久勤、洪德龙与王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张久勤,企业工人。原告洪德龙,企业工人。委托代理人杨金成,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凤,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久勤、洪德龙与被告王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勤、洪德龙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勤、洪德龙诉称,2014年12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王占凤驾驶蒙D×××××/蒙D×××××号货车在盱眙县205国道马坝境内与王召胜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召胜及乘车人即原告洪德龙、张久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占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等费用合计35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672元。被告王占凤未作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王召胜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召胜10298元,财产限额内赔偿王召胜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王召胜17365元,本案处理不应该超过交强险限额。对于两原告的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住院天数为28天,营养费每天10元,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天数为28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天数为住院天数,交通费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王占凤驾驶蒙D×××××/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段撞到前方王召胜驾驶的苏H×××××号轿车,导致王召胜以及乘车人即原告洪德龙、张久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久勤、洪德龙无责任。原告张久勤、洪德龙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久勤花去医疗费16916.36元,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第6-8肋骨骨折,3、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侧血胸(少量)。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治疗,胸廓制动一个月;2、休息四个月,继续平卧硬板休息六周,加强营养及功能性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当地医院复查,随诊。原告洪德龙花去医疗费9750.59元,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休息两个月,避免剧烈运动随诊。另查明,原告张久勤、洪德龙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淮南市永捷轴承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两原告月薪均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淮南市永捷轴承零部件有限公司停发两原告工资。被告王占风(准驾车型A2,年检至2022年3月2日)蒙D×××××/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至2015年10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久勤、洪德龙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成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张久勤、洪德龙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淮南市永捷轴承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2015年1月26日的淮南市永捷轴承零部件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6月8日(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张久勤、洪德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666.95元(原告张久勤医疗费16916.36元,原告洪德龙医疗费975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原告张久勤18元/日×28日=504元,原告洪德龙18元/日×28日=504元);3、营养费:560元(原告张久勤10元/日×28日=280元,原告洪德龙10元/日×28日=280元);4、误工费:27533.34元(原告张久勤3500元/月÷30×(120+28)日=17266.67元,原告洪德龙3500元/月÷30×(60+28)日=10266.67元,两原告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久勤、洪德龙均住院28日,两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出院医嘱分别建休四个月、两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48天和88天);5、护理费:3360元(两被告均住院28日,每人60元/日×28日=1680元,按本地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两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两原告伤情等实际需要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500元);上述1-3项计28234.95元、4-6项计31393.34元,合计59628.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责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两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两原告损伤的相关损失31393.3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在王召胜一案中使用)。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伤的相关损失计28234.95元(59628.29元-3139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共赔偿两原告相关损失计59628.29元。原告张久勤、洪德龙变更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即59628.29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两原告费用清单中的医疗用药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项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王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在王召胜起诉的(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26号一案中辩称其在盱眙县交警大队交纳55000元用于垫付王召胜、张久勤、洪德龙损伤的医疗费(王召胜11409.35元、张久勤16916.36元、洪德龙9750.59元)等,其可凭交费单据与相关人员或部门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久勤、洪德龙损伤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628.29元。二、驳回原告张久勤、洪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王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永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