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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鸿祥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鸿祥建筑物资租赁站,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洛阳市西工鸿祥建筑物资租赁站。个体经营者潘会强,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京雨,董事长。原告洛阳市西工鸿祥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鸿祥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西工鸿祥建筑物资租赁站的个体经营者潘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祥建筑物资租赁站诉称:2011年6月13日、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经营的租赁物、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5号结清。如不按时结清当月租金,出租方增收承租方8%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被告将租赁物资承租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尚欠租赁费、运费668485元。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运费等668485元;支付违约金5347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2012年10月15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供被告在其承揽的东涧沟升龙广场1、2、3号楼及珠江路升龙城工程工地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记载,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应付租金66848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升龙广场和升龙城F区欠租费、扣件运费总合计668485元。刘德彩2015年1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结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时结清当月租金,则原告向被告增收8%的租金。至今,被告应支付租赁费、运费等共计668485元。被告一直拖欠上述租金未支付引发本案纠纷。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依法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721963元,要求该公司停止支付。同时查封原告潘会强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6号宇龙花园[房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593**号]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共拖欠租赁费及运费等共计668485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结算清单及欠条上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且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此拖欠租金数额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的增收租金,共计534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鸿祥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668485元;二、被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鸿祥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53478.8元;如被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0元、保全费4130元,共计15150元,由被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 杨 峥代审判员 : 陶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