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国强与侯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强,侯春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林国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晓达、许育平,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春德(曾用名侯福全),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国强与被告侯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许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强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侯春德因经商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林国强多次催讨,被告侯春德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侯春德偿还借款680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国强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侯春德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侯春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林国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林国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侯春德向原告林国强借款现金6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林国强催讨,被告侯春德未予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侯春德向原告林国强借款68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林国强请求判令被告侯春德偿还借款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林国强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支持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侯春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强借款68000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被告侯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惠燕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