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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092号原告马某。被告闫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闫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每次打架被告对我拳脚相加。虽我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但不加以改正反而对我与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相互照顾及关爱的幸福生活。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在今年的6月3日我们还在一起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闫某乙。原、被告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偶因琐事闹矛盾。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很少交流,已没有夫妻感情,并且被告也曾提出过离婚。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在今年的6月3日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日常生活中的磕磕绊绊在所难免,且双方育有一子。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执意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从社会和谐及家庭稳定考虑,不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悦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