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惠与陈少丽、肖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吴惠零,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少丽,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肖少峰,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少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惠零与被告陈少丽、肖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零、被告陈少丽、被告肖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零诉称:被告陈少丽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陈少丽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2013年9月27日起被告未依约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少丽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肖少峰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其不知情,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丽与被告肖少峰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少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陈少丽交付后,被告陈少丽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陈少丽依约付息至2013年8月27日止。因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俩被告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惠零与被告陈少丽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陈少丽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虽未作书面约定,但庭审中,被告陈少丽认可借款的利息为二分,且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7日止,故现原告吴惠零主张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少丽与肖少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丽、肖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惠零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少丽、肖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