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苏某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冯某某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担保借据,借款经多次催要不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冯某某借原告苏某某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苏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冯某某”。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曾按口头约定每两个月支付其500元利息几次。原告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借款借据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每两个月支付利息5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