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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良与郁海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郁海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徐良,居民。被告郁海朋,居民。原告徐良诉被告郁海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海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诉称: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购买煤炭供其承包的窑厂使用,至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89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300元(或折价给付红砖235000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郁海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经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共计893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钱给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用红砖抵充债务,并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载明:“今欠到红砖235000块0.38元一块共计:89300元郁海朋2014.11.11”。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红砖67500块,共计256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红砖167500块,如被告不能给付红砖,则给付货款636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没有钱给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以红砖抵债,后被告给付原告红砖共计67500块,尚欠原告167500块红砖至今未付。被告未能按上述以物抵债协议给付原告红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36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良货款63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元,由被告负担695.5元,原告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3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