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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权、高秀岭、潘凤兰、兰志海、郑凤霞、兰志河、柏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梁权,高秀岭,潘凤兰,兰志海,郑凤霞,兰志河,柏春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育新街。法定代表人李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XX区XX路。被告梁权,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高秀岭,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潘凤兰(高秀岭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兰志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郑凤霞(兰志海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兰志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柏春芝(兰志河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诉被告梁权、高秀岭、潘凤兰、兰志海、郑凤霞、兰志河、柏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岭、潘凤兰、兰志海、郑凤霞、兰志河、柏春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融兴银行经本院准予撤回对王玉华、高秀山、肖士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银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梁权与妻子王玉华在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相应违约责任,并由高秀山与肖士英、高秀岭与潘凤兰、兰志海与郑凤霞、兰志河与柏春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经审查批准,我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梁权与王玉华仅在2015年4月8日、4月14日及5月21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余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能完全偿还。故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梁权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约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尚欠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高秀岭、潘凤兰、兰志海、郑凤霞、兰志河、柏春芝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梁权辩称:同意原告方的诉讼主张。但对于原告所述的利息部分有异议,因我曾偿还过部分利息,偿还情况以原告融兴银行电子存档的还款信息列表为准。被告高秀岭、潘凤兰、兰志海、郑凤霞、兰志河、柏春芝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两份予以证明被告梁权借款及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梁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高秀岭、潘凤兰、兰志海、郑凤霞、兰志河、柏春芝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庭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原告所述借款、担保及被告梁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梁权与妻子王玉华在原告融兴银行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另约定了加收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及由高秀山与肖士英、高秀岭与潘凤兰、兰志海与郑凤霞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兰志河与柏春芝以担保人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原告融兴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梁权与王玉华在2015年4月8日、4月14日及5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权按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约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尚欠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高秀岭与潘凤兰、兰志海与郑凤霞、兰志河与柏春芝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融兴银行还款信息列表电子存档显示,被告梁权在合同履行期内共计偿还利息2016.33元,即合同履行期内尚欠利息金额为3083.67元(50000.00元×10.2%-2016.33元)。本院认为:原告融兴银行与被告梁权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尚欠本金及利息部分,如前所述,可确定合同履行期内所产生的尚欠利息金额为3083.67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至被告梁权最后一次偿还本金前每段所产生利息应为:112.00元(本金50000.00元×日利率0.28‰×8天)、67.20元(本金40000.00元×日利率0.28‰×6天)、362.60元(本金35000.00元×日利率0.28‰×37天),上述尚欠利息合计为3625.47元。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权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尚欠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高秀岭与潘凤兰、兰志海与郑凤霞、兰志河与柏春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及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由上述六被告对尚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日前尚欠利息3625.47元,及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秀岭与潘凤兰、兰志海与郑凤霞、兰志河与柏春芝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梁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明方代理审判员  韩 巍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