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张某丙等与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亥,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韩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鲍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亥(系张某丙、张某丁之母),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诉人张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张垓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街东十字路口处时,与张宪和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张宪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宪和被送往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同日转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张宪和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右额颞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额颞骨骨折等,共计支出医疗费36342.7元。2014年8月5日,张宪和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年8月11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张宪和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于次日出具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张宪和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支出尸检费3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对张宪和的尸体进行了火化。2014年8月1日和8月2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对张恩强和被告张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8月14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为农村街道十字路口,无标志标线,路面平直、路面干燥,视线良好;2、2014年7月31日13时许,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张垓村中心街东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宪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宪和受伤,两车损坏,张宪和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3、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13时许,报案人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19时21分,报警人报警时当事双方的肇事车辆均已推离事故现场,事后经现场勘查确定现场无监控设备,也未找到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无法查清谁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2014年9月3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委托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一、死者张宪和,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韩某分别系张宪和之妻、女、子、父、母。二、张某乙、韩某现有长子张宪朝、次子张宪昌、长女张凤灵、次女张凤莲。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查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但是,由于张宪和的伤情及死亡系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所致,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与张宪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张宪和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原告因张宪和死亡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6342.7元;2、误工费、按照张宪和实际住院天数及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221.75元(5天×49.35元/天);3、护理费,按照张宪和实际住院天数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250元(5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6、交通费,根据张宪和急救和转院、死亡后遗体运输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死亡赔偿金212400元;8、丧葬费26900元,原告主张23193元,本院予以照准;9、尸体检验费3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7.5元(7393元/年×7年+7393元/年÷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341304.95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其本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殡葬费用,因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另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某甲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其他部分损失221304.95元,由被告张某甲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32782.97元。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2782.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韩某因张宪和死亡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韩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尸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782.9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3元(其中缓交案件受理费3207元)、诉讼保全费40元,由原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韩某负担1667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786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宪和车的车头撞在了上诉人车的车尾右侧,说明我的车先行进入该十字路口,是张宪和车速过快和驾车技术差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张宪和当时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张宪和,一审判决我承担60%的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二、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由有关政府部门来确定,山东交通学院无权做出鉴定。故一审判决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韩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只是上诉人推脱承担赔偿责任的借口,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按公平原则划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且上诉人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亦认可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13时许,上诉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宪和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为农村街道十字路口,无标志标线,路面平直、路面干燥,视线良好;2、2014年7月31日13时许,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张垓村中心街东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宪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宪和受伤,两车损坏,张宪和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3、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13时许,报案人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19时21分,报警人报警时当事双方的肇事车辆均已推离事故现场,事后经现场勘查确定现场无监控设备,也未找到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无法查清谁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张宪和的伤情及死亡系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所致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认定上诉人与张宪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张宪和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上诉人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