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82号原告:章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吴甲。婚后被告性情懒惰,不听原告劝说反而暴力相待女儿出生后不久就弃下我们母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抚养随被告意见;3、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女吴甲的身份情况;4、短信1组,证明被告发短信要求离婚,并带人到我家打架的事实。被告到庭答辩称:1、婚前相处一年多,感情基础牢固;2、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3、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离家是为了挣钱;4、结婚时给了原告3万元购买家电及参与部分家庭装修;5、原、被告不存在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短信看不出被告要离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吴甲。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