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小梅与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梅,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杨小梅。委托代理人罗继强。委托代理人罗云彪。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忠。委托代理人彭熙。委托代理人孔玉玉。原告杨小梅诉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琼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周新龙共同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继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熙、孔玉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梅诉称:2013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入职后按照公司要求每周工作6天,每月休息4天,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或27天。被告将原告安排在湖南永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依照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这个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应属无效,湖南永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上明确写明实行6天8小时工作制,原告一直按照此工作时间上班。但被告未支付一天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7228元。加班工资计算如下:2013年2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共9天,加班工资为3724元;2013年5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共34天,加班工资为17195元;2013年国庆加班2.5天,加班工资1896元;2014年3月至9月加班28.5天,加班工资14413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经被告批准的情况下办理了离职手续,但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被告缴纳部分却从原告9月份的工资中扣除(养老保险453元、医疗保险181.2元、工伤保险22.65元、生育保险15.85元、失业保险45.3元,共计718元),实际个人承担了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故被告应予以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工资共3722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违法扣除的工资71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被告没有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原告工作,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以标准工时制确定工作时间,但原告实际实行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30至中午12:00,下午2:30至5:30,每天工作时间为6.5个小时,每周39个小时,即用人单位对正常工作时间适当调整的工时制度,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实行每天工作时间为6.5个小时,每周39个小时工时制属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一周40小时范围内,未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原告工作,不构成加班。且被告安排了补休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前30天提出辞职,且离职当月仅工作3天,其社保公司缴纳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杨小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标准工时制确定工作时间,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约定了两套工作时间,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5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5500元;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但未支付加班工资,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公司缴纳的部分却从原告9月份的工资中扣除;证据三:合同审批表(2013年8月19日),合同审批表(2014年3月4日),长沙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物业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核查,长沙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企业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湖南永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是跟被告签订的,但实际是在物业公司工作;证据四:湖南永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湖南永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规定的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小梅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职期间实际实行的作息时间是上午8:30-12:00和下午2:30-5:30,即用人单位对正常工作时间调整的工时制度,且原、被告并没有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照约定的工作时间发放了工资和福利待遇,且被告从未在工作时间外安排原告加班,无违法行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身为物业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人事、行政、考勤等事务,对被告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均已熟知;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杨小梅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辞职报告,员工离职/调动交接单,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由于原告急于入职别家单位,一再催促被告与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鉴于原告未提前30天申请辞职,导致被告无法在社保部门为原告离职当月进行停保,从而影响到被告在社保申报减员的工作,且原告在2014年10月仅工作3天,故被告从原告结算工资中扣除718元,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当月的全部社保并无不当;证据二:考勤制度,考勤表,考勤卡式报表,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实行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30-中午12:00,下午2:30-下午5:30,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5个小时,每周39个小时,且根据原告上班打卡记录来看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30,下午5:30下班,并从原告的午餐打卡时间显示其在中午12点后即开始用餐,故被告所实行的一天工作6.5小时,一周39小时的工作时制完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一周40小时的范围内,未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原告工作,不构成加班的情形;证据三:加班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所提交的加班申请单显示,原告仅在2013年10月2日国庆加班一天,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2.5天,故其主张2.5天国庆加班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证据四:《员工请假审批单》、加班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公司其他员工向被告请假及加班时所填写的请假单明确显示被告实行的作息时间是上午8:30-中午12:00,下午2:30-下午5:30;证据五:被告原行政人事部经理张孝蓉《离职证明》(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拟证明张孝蓉作为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对员工填写的《加班申请单》《员工请假审批单》进行审核签字;证据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房公告》。拟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最早一批业主2015年4月30日才交房,原告在职期间并未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也不存在午休时间安排原告工作。对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小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被告人力资源部签署意见为同意,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职没有提前30天,可以不同意,要求其30日后离职,但是被告同意原告离职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理由,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支付部分;证据二,考勤制度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密切关系的管理制度,根据劳动法规定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仅凭一个打印件加盖被告公章,没有民主程序,原告对这个制度也从未知道。对考勤表、考勤卡式报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考勤表、报表均为人工制作,没有相应的经办人员、审批人员、审核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证实,考勤表当中也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上面仅显示上午、下午,具体时间点没有体现,且跟被告所提供加班申请单存在矛盾。证据三,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当中,原告申请加班2013年10月2日8小时,如果每天工作不是8小时,就不应该写明申请加班8小时,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安排的物业公司工作是每天8小时,与员工手册相符。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中人员不是物业公司人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作息时间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一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房公告》不能证明物业公司的工作时间,物业公司前期需要工作,售楼部和样板房需要维护。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前往湖南永邦物业公司和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并现场调取两份加班申请单(吴成、唐军云)。原告杨小梅对本院的谈话笔录和调取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谈话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加班申请单是在诉讼发生后形成,被告可以对加班单进行改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谈话笔录和调取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和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上午八点半到十二点,下午两点半到五点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每天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当月的全部社保费用。对被告的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3年10月份考勤表的记录,原告杨小梅国庆节期间10月1日上午、10月2日、10月3日均记录为出勤,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三证明原告国庆节没有加班2.5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和调取的两份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两个月。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将原告安排在物业副经理岗位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试用期为每月4500元,转正后每月5500元。两项工资均包含基本工资、其他补贴、全勤奖、绩效工资等项目和各项补贴。原告入职后,被安排在湖南永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副经理。湖南永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杨小梅的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8:30-中午12:00,下午2:30-下午5:30,中午为休息时间。每天工作6.5个小时,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共计39个小时。2013年国庆节期间的10月1日上午、10月2日、10月3日原告加班共计2.5天。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10月10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在《员工离职交接单》上,被告对社保缴纳事项注明:本月办理,11月份停保。被告从原告9月份的工资中扣除718元作为原告10月份的单位社会保险缴纳部分。2015年1月5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裁字(2014)92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补发从申请人2014年9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工资71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国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896.6元;三、对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收到该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每周六或者周日上班是否属于加班,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被告在保证其职工每周工作不超过40个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诉称自己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辩称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副经理,其劳动合同系与被告签订,工资由被告发放,接受被告管理。其物业副经理的岗位职责和性质与一般物业公司保安、保洁人员工作特性不同,并且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三的《合同审批表》显示,物业公司已经将营销中心的日常保洁和形象岗保安服务工作均外包给了专业公司,且该物业公司服务的楼盘在原告离职前没有交房,业主也没有入住,不存在中午需要给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原告诉称其中午一点钟开始在上班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上班时间没有超过每周40个小时,且每周保证休息了一天,故被告无需支付星期六(日)的加班工资。关于国庆节加班,因原告在国庆节期间加班2.5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896.6元(5500÷21.75×2.5×3=1896.6)。另,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在离职清单上对10月的社保缴纳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缴纳社保是公司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故被告不能从原告9月份的工资中扣除应当由被告缴纳的部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从其9月工资中扣除的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梅支付扣发的工资718元;二、被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梅支付加班工资1896.6元;三、驳回原告杨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