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小名二龙,男,1996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戚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信合大厦对面时,与冯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倒地后又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汽车与学教练车,造成戚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戚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提取了戚某某的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部责任,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支持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常表,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戚某某无辩解意见,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戚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信合大厦对面时,与冯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倒地后又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汽车与学教练车,造成戚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戚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提取了戚某某的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部责任,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市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接110指令受理方绍川的报案,2014年12月18日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保证人信息。证实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戚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特勤大队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江北大道东段信合大厦对面,并对现场车辆作了扣车、扣证等处理。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戚某某受伤后住院,民警对其提取血液。立案后通知戚某某到特勤大队接受调查。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特勤12007号关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转向、制动、灯光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3-56KM、H。6、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208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戚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7.3mg/100ml。7、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乙无责任。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路过事故现场,并报了警,但没有看见事故经过。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自己驾驶小型轿车在信合大厦对面准备靠边停车时,从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与自己的车发生了擦挂,摩托车就向右摔出去了并撞上了路边的两辆车,驾驶员就躺在其中一辆捷达车下面的。我朋友就帮忙报了警和打了120.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2014年12月2日晚把停在路边就去办事了。3日回来取车时发现出了事故,有个小伙子躺在自己车下面的,听人说是摩托车太快了撞到树后又弹回来的。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开的学教练车在停车位被撞,听说是被摩托车撞的。1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戚某某喝了酒的,喝了多少不清楚。13、戚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王某甲、冯某某驾驶人信息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戚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驾驶证。1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14年12月2日晚和几个朋友在KTV喝酒,喝了多少不记得了,后来又去吃夜宵,吃夜宵时又喝了1瓶酒,都是把摩托车骑上的,吃完夜宵骑车回家时,在信合大厦对面时被一辆小车挂了一下,然后我就倒地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117.3mg/100ml.无异议。车辆有保险,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证。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戚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