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凯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法定代表人郑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贵州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型A-3-2号。法定代表人高凤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六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南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凯森贸易公司(供方)与被告建工集团六公司下设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建设项目监管区建筑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一、钢材供应方式:为确保需方施工进度的正常进行,由供方组织钢材资源,垫资供应所需钢材,供方保需方正常施工进度,但需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品种及数量要提前一周预报给供方,以便供方好组织资源。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供方所供应的产品为合格钢材,钢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2、供方需提供生产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加盖公司业务章。3、关于质量异议,需方按照国家相关的产品标准和使用标准验收及使用钢材,需方不得使用未经复检合格的钢材,否则产生后果与供方无关,如检验有异议,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供方与厂家到现场抽样复查,如复检不合格,供方负责退或换同规格产品并承担吊运费用。三、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1、交货:线材及盘螺过磅交货,以东方钢材市场磅单为准,螺纹钢按理论计量交货。交货地点:安顺市宁谷监狱,材料运输费及吊装费由供方承担。四、材料验收: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指定的材料员验收并签收供方进货单据,并以此单作为原始结算凭证。钢材单价及付款结算方式:1、钢材单价以当日贵阳市场价双方协商定价,以工地材料员签单为准。2、钢材总量约3000吨。3、供方自愿给需方垫资一个月,逾期不超过30天,供方每月按需方要求计划提供钢材,货款为货到工地30天结清,若需方未在30日内结清货款,从30天起开始每天每吨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需方应每月给供方支付一次(资金占用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若两月还未付清货款,则视为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千分之一点五)。4、如需违约后叁月内仍未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5、在工程完成封顶后10天内,需方应将之前所欠供方的货款及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否则需方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千分之一点五)。五、需方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供方提供要货清单,供方对所承诺的供货(规格、吨位)。应在承诺之日起七天内将货送达工地,否则视为供方违约,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违约金=供方应供货吨位*违约天数*千分之一点五。被告建工集团六公司下设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建设项目监管区建筑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中签章,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陈力”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598.027吨。2014年4月1日,原告凯森贸易公司与被告下设项目部再次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对供货数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供方自愿给需方垫资一个月,逾期不超过30天,供方每月按需方要求计划提供钢材,货款为货到工地30天结清,若需方未在30日内结清货款,从30天起开始每天每吨7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需方应每月给供方支付一次(资金占用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若两月还未付清货款,则视为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千分之一点五);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下设项目供应钢材147.55吨,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3078017.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1407006.9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3405.1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凯森贸易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六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的两份《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凯森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工集团六公司下设项目部供货有送(销)货单及被告项目部签章的结算单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钢材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从30天起按每天每吨5元、7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及被告下设项目部在2014年7月24日、8月30日的结算单中的签章,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认可,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认定;被告在结算后仍未能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明显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采取仲裁、诉讼等方式阻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故对原告诉请的双方结算后的资金占用费及要求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曾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预付货款7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力签署了“借款还款”(与货款无关)的意见,且在2014年7月24日、8月30日被告项目部签章确认的结算单中,并未载明被告已预付了该款项,故被告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原告凯森贸易公司在庭审中已同意将该款作为货款抵扣,法院可从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凯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78017.1元;二、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凯森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882934.7元;三、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的同时,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287801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利息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贵阳凯森贸易有限公司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贵阳凯森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建工集团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南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每月以所欠款为计算基数,分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2013年8月10日《钢材供应合同》、送(销)货单、《钢材供应合同》、送(销)货单、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已经给付的70万元是否为货款,资金占用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首先,上诉人提出,70万元为预付款并申请对陈力的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则认为,进行鉴定是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现有证据足以证明70万元不是货款。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称70万元为预付款,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要支付预付款,且合同约定应由供方垫资供应需方钢材;第二、在上诉人支付该70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结算,而每次结算当中,均计算了其余付款,却并未将该70万元计算在已付货款内。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70万元并非支付本案争议货款,故无需对陈力的签字进行鉴定。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提出原判对资金占用费存在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计算正确。本院认为,原判的资金占用费882934.7元仅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前,且有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结算单佐证,原判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对2014年8月3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判已酌情减少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不存在利息或资金占用费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