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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金叶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叶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金叶,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曾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金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金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金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36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侯金叶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侯金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被告人侯金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害人温某甲的父亲温某乙酒后租用被告人侯金叶驾驶的牌照为冀JJ68**的“伊兰特”轿车从乌海市乌达区北岸新城小区前往凯旋城小区,途中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侯金叶心生不满,尾随温某乙至其住所门口。后被告人侯金叶产生报复温某乙的念头,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金叶驾驶“伊兰特”轿车来到温家东墙外,将用矿泉水瓶盛放的半瓶汽油浇至旧棉被上,将旧棉被包裹在废旧电动车轮胎外,放置于停放在温家门前的牌照为蒙CHN1**的“吉利远景”轿车(行驶证登记为温某甲)驾驶座一侧后轮下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棉被点燃后驾车逃离现场。“吉利远景”轿车被烧毁,经乌达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毁的“吉利远景”轿车受损价值365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金叶的亲属已就被害人温某甲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已向本院递交谅解意见书,撤回其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牌照为蒙CHN1**银白色吉利远景轿车的注册登记证书、保险合同、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某、温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笔录,乌海市乌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区价鉴字[2015]第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侯金叶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及同步刻录光盘,辨认笔录,撤诉申请,谅解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叶非法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温某甲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金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国霄审 判 员  徐宇鹰人民陪审员  王燕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慧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