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光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董光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辉,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赵乐伟、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光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雁、被上诉人董光辉委托代理人赵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王文驾驶豫K59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K00**号挂车,沿豫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顺店镇顺南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张海军驾驶的豫KGP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海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军被送进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23时10分,张海军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海军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1957.14元。张海军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75年10月15日。张海军的被扶养人长子康怀刚(2000年6月28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次子康怀进(2008年10月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经过维修,豫K592**号重型半挂车、豫K00**号挂车的车辆损失为5957元。2015年1月20日,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董光辉与张海军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董光辉一次性赔偿张海军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车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0元。董光辉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张海军的家属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豫K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00**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车系董光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公司保留该车的名义所有权,董光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豫K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931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豫K00**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727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两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董光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豫K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00**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认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董光辉,该车系原告董光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且原告董光辉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对张海军死亡产生的损失已经先行赔偿,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理赔请求权,被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告董光辉的主体适格。原告董光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豫K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00**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张海军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957.14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5066.84元(6438.12元/年×3年÷2人+6438.12元/年×1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因王文、张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1957.14元(110000元+1957.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6395.42元{【(188322元+19402元+45066.84元+30000元)-110000)×50%}。豫K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00**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5957元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该车的损失。原告董光辉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光辉支付保险金111957.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光辉支付保险金86395.4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光辉支付保险金5957元;二、驳回原告董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双方过程程度进行认定,一审判决3万元过高应按25000元计算;2、一审原告对死者张海军进行赔偿时依据的赔偿标准是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一审法院判决时依据的是2015年标准,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的超出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3、被上诉人在对张海军赔偿时,自愿放弃死者张海军对其车辆损失的赔偿,因此上诉人对其自愿放弃部分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多承担的26216.7元。被上诉人董光辉辩称:1、精神抚慰金不仅应当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还应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害的手段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来进行综合考虑。由于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事故车辆又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当综合上述因素来综合考虑,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数额符合法律事实。2、被上诉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不是依据2014年的标准,而是双方经过协商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受害人20万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根据人身损失司法规定解释,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依据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既未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同时也没有超过被上诉人与受害人所达成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情况;3、被上诉人放弃对受害人车辆损失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对此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及车辆损失费用认定是否正确,对精神抚慰金认为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述费用的计算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15年3月27日,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据的是《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同时,被上诉人董光辉向死者张海军家属赔偿时是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20万元,并未依据任何标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卷佐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者张海军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董光辉一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未支持一审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