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校香、夏增产等与董林海、周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董林海,周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金校香。原告:夏增产。原告:夏牡丹。原告:夏梅琴。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林海。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许椿祥,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鸿。委托代理人:叶虹、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杨志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7********,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红旗村杨家屋基**号。委托代理人:徐明霞。原告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为与被告董林海、周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杨志明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夏梅琴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董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告周鸿的委托代理人叶虹、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董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许椿祥,被告周鸿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被告杨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董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告周鸿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被告杨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霞到庭参加诉讼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鸿的父亲周立群将被告周鸿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莱蒙水榭依山居12-1号别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董林海。后被告董林海雇佣原告夏增产父亲夏献华施工。2015年1月24日下午13时许,夏献华在别墅内施工时,从3米高处摔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被告董林海作为夏献华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鸿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一、判令被告董林海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4882元;二、判令被告周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林海、被告周鸿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要求判令被告董林海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9732.5元。原告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系夏献华合法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安全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董林海承包被告周鸿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事实。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夏献华死亡,其权利义务由继承人继受的事实。4、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建华村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一份,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夏献华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5、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金校香视力四级残疾,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100000元是额外补助,60000元是丧葬补助的事实。7、询问笔录一组,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被告董林海答辩称: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夏献华是被告杨志明雇佣,在被告杨志明雇佣期间发生摔落事故;被告董林海和被告周鸿口头有协议,原告所称的安全施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补签;原告主张具备主体资格由村民委员会证明,而不是由公安机关证明;原告金校香有合法经济来源,不应当主张扶养费;被告董林海已经赔付16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林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一组(十页)、收条一组(三份),证明被告董林海支付医疗费33385.56元,先行赔偿160000元的事实。2、收条二份及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杨志明收到工程款21000元及被告董林海分包给被告杨志明的事实。3、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董林海经济困难的事实。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夏献华酒后工作以及事故现场情况。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安全施工协议系事后补签。6、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校香有合法的生活来源,2015年3月收入1505.2元的事实。被告董林海为证明被告杨志明为实际雇主,夏献华由被告杨志明直接雇佣,工资由被告杨志明发放,被告杨志明从被告周鸿父亲处结算工资的事实,申请证人蒋建立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蒋建立到庭作证称:证人听被告董林海讲被告周鸿的房屋要装修,由被告董林海帮助叫人,由被告杨志明叫小工;证人向工地运输沙石;证人及被告杨志明一起向被告周鸿父亲结算工资;事故发生时,证人不在现场。被告周鸿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夏献华受雇于被告董林海,为被告董林海提供劳务,被告董林海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鸿不是接受劳务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案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董林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被告周鸿父亲与被告董林海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被告董林海承揽的装修工作范围为基础工程(门窗、拆墙、砌墙、土建),实际就是从事拆除别墅窗户玻璃、别墅内少量设计不合理的分割墙体等工作。这些工作相对简单,不需要具备很强的专业技能,普通人只需要掌握一定的技能即可胜任,一般农村泥瓦匠就能完成,并不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考核、审批、发证等程序才可从事。故被告周鸿认为,从事这些简单的装修工作并没有资质上的要求,被告周鸿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被告周鸿提出以下异议:1、死亡赔偿金。夏献华家庭被征地的比例为77%,土地并未被全部征收,夏献华系农村户籍,原告也未提供夏献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故被告周鸿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周鸿认为本案并不存在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金校香与夏献华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可负担赡养母亲的责任,原告金校香属于视力肆级残疾,即低视力范畴,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金校香不属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需要夏献华扶养的成年近亲属,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鸿曾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该款由被告周鸿父亲周立群转账给被告董林海,由被告董林海交给原告),如法庭认定被告周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定被告周鸿赔偿金额时,该10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周鸿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鸿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周鸿的父亲周立群转账给被告董林海用以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志明答辩称:本案与被告杨志明无关,被告杨志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如原告所述,夏献华是被告董林海雇佣,与被告杨志明无关。被告董林海承包了被告周鸿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被告董林海将其中部分洗衣房劳务包给被告杨志明,被告杨志明又叫了夏献华、夏某等人做工。洗衣房的工作在2015年1月20日完工。之后,被告董林海要求再到地下层打隔离墙。1月21日开始,夏献华、夏某、杨某、喻某就开始在地下层打隔离墙。1月23日中午前,被告董林海找到被告杨志明,表示洗衣房工作完工了,这几个人工作效率高,包工不划算还是直接点工划算,被告杨志明也同意,要求被告董林海亲自告知。被告杨志明在1月23日下午开始就不再去工地。1月23日下午,被告董林海直接与夏献华、杨某、夏某说明从此给其干活,工资比被告杨志明高点。1月24日下午,夏献华与夏某、杨某正在二楼打隔离墙,而洗衣房是在地下层,事故发生时夏献华的工作与洗衣房工作无关。故夏献华系由被告董林海直接雇佣,与被告杨志明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志明与被告董林海之间也无承揽关系或承包关系。被告杨志明在1月21日以后的工作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被告杨志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7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董林海先后支付赔偿款160000元。进一步说明被告董林海清楚自己与夏献华存在的法律关系,自己需要承担的责任,所以才积极赔偿。在调解时,被告董林海承认雇佣夏献华,被告杨志明未到场参与调解,被告董林海也无异议。可见被告杨志明与本案无关。2015年2月2日,被告董林海支付被告杨志明工资10000元,被告杨志明在收条中明确是洗衣房工资款。洗衣房工作在1月20日已经完成,如洗衣房完工后的工作也是被告杨志明承包,则双方应当一起结算工资,不会仅支付洗衣房工资。原告夏增产的笔录中,原告夏增产及夏献华其他家属都明确包工头即雇主是被告董林海,原告在起诉时也未将杨志明列为被告,显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及事后调解时,清楚其中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杨志明无关。如果被告董林海不承认是夏献华的雇主,调解时调解委员会不会不通知被告杨志明,原告也不可能不要求被告杨志明进行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志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夏献华与被告杨志明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志明为证明夏献华与被告杨志明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志明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申请证人夏某、杨某、喻某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夏某到庭作证称:证人是被告杨志明叫去做洗衣房,2015年1月20日洗衣房完工,1月20日被告杨志明离开工地,1月21日开始砌墙。1月23日下午,被告董林海与我们讲给他做点工,从1月21日开始每天270元。事故发生当天证人在工地砌墙,不清楚事故发生当天夏献华是否喝酒。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证人是21日下午被告杨志明叫去砌墙,工资是250元一天。当时洗衣房已经完工。1月23日下午,被告董林海与证人、夏献华、夏某讲给他做点工,工资比被告杨志明付的工资高一点。楼梯原来有护栏,因为装修被拆除,但谁拆除不清楚。证人等都是回家吃饭,不知道当天夏献华是否喝酒。证人喻某到庭作证称:证人是被告杨志明叫去做洗衣房,1月20日洗衣房完工,21日开始砌墙。证人做到1月21日,1月23日晚听杨某讲1月21日开始为被告董林海做点工,工资由被告董林海支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董林海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周鸿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是被告董林海承包了原告房屋的装修工程,实际上被告董林海与被告周鸿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杨志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董林海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夏献华家庭承包6.6亩土地,被征收5.1亩,没有全部被征收,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周鸿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夏献华属于完全失地农民,是否失地不能由征地所证明;被告杨志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董林海、周鸿对证据4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4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被告董林海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周鸿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志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配偶不属于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已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被告董林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董林海完全自愿在法定赔偿之外进行补偿,被告董林海当时受到原告一方的威胁,也没有意识到法定赔偿和额外补偿的含义,已支付的160000元应当在法定赔偿之内;被告周鸿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杨志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系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由原告一方与被告董林海达成的协议,被告董林海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6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董林海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周鸿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杨志明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鸿认为被告杨志明是收到董林海的工资款,可以证明被告周鸿与被告杨志明无关;被告杨志明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洗衣房已完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中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杨志明收到洗衣房工资21000元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明效力。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董林海是拆迁户,有经济来源且家庭富裕;被告周鸿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认定村民是否困难的主体;被告杨志明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5,原告认为电话录音资料不完整,同时反映被告董林海与被告周鸿恶意串通逃避责任,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周鸿对证据5中被告董林海与被告周鸿父亲通话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董林海与周利群通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杨志明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5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原告、被告周鸿、被告杨志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蒋建立的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单凭证人与被告杨志明一起到被告周鸿父亲处结算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杨志明实际雇佣他人的事实,证人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承包关系仅听被告董林海陈述,无法表述清楚,且事故发生时证人也不在现场;被告周鸿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并不是其亲身经历,均为听说,与被告董林海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杨志明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知道被告董林海与被告杨志明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均为听说、推测形成,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周鸿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鸿父亲支付的款项用于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董林海无异议;被告杨志明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志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董林海对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夏某2015年1月18日之后就不在工地工作;对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对证人喻某的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不在现场。被告周鸿对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内容无法确认。证人夏某、杨某、喻某当庭作证的证词,原告无异议;被告董林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证人与被告董林海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周鸿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夏某、杨某、喻某的证人证言和当庭作证的证词,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董林海提供的证据2中的笔录一组及证据4,原告对其中原告夏增产的笔录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杨志明笔录三性无异议;对杨某二份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赵学升笔录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董林海笔录有异议。被告董林海对原告夏增产的笔录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杨志明的笔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杨某的二份笔录三性无异议,对赵学升的笔录三性无异议。被告周鸿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杨志明对被告董林海的笔录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夏增产以及杨某、赵学升的笔录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杨志明笔录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夏增产、被告杨志明以及杨某、赵学升的笔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董林海的笔录,除被告董林海陈述其从被告周鸿处承包了房屋装修土建(粉刷)部分内容具有证明效力外,其余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杨某、赵学升等陈述不一致,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周鸿系涉案房屋业主,董林海系莱蒙水榭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电工)。2014年12月底,周鸿父亲周立群因涉案房屋装修需要,将基础工程即门窗、拆墙、砌墙、土建等发包给董林海施工。董林海将其中洗衣房土建工程分包给杨志明。杨志明雇佣了夏献华、夏某等人。2015年1月20日,洗衣房土建工程完工。1月21日开始杨志明、夏献华、夏某等在涉案房屋内砌墙。期间杨志明提供吊机一台,用于装吊水泥等装修材料。1月21日下午,杨志明又邀杨某到涉案房屋做工。1月23日上午,董林海告知杨志明,以后按点工计算。杨志明表示不做点工,并于当天中午离开装修工地,但未拆回吊机。同日下午,董林海告知夏献华、夏某、杨某以后为其工作,工资按点工计算。后董林海还雇佣赵学升到装修工地做工。二、1月24日下午,赵学升开吊机,夏献华在一楼楼梯休息平台至二楼楼梯上拉翻斗车。夏献华在拉翻斗车过程中,因未拉住翻斗车,人晃动后站立不稳,跌到一楼。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去世。期间董林海支付抢救费33385.56元。三、2015年1月26日,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夏增产(作为夏献华家属代表)、董林海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因房东周鸿拒不参加调解,因此就本次事故的有关赔偿责任问题由死者家属方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董林海愿意先行支付赔偿款60000元给死者家属方,以资死者家属方尽快处理丧葬事宜。此项先行给付款60000元以及相关医疗费应计入法定赔偿总额;另外董林海愿意向死者家属支付100000元,作为人道主义额外补助,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此款项不计入法定赔偿额总额;3、对于本次事故赔偿,董林海除了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以及履行本协议确定的额外补助款以外,死者家属方不得再就此事向董林海提出其他经济要求。1月27日止,董林海付清上述160000元。期间1月25日,周鸿父亲周立群通过银行向董林海转账100000元。四、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分别为夏献华的妻、子、女。本院认为,夏献华在从事被告董林海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董林海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办理办法》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周鸿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董林海没有从事房屋装修的相应资质仍向其发包装修工程,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董林海的雇员夏献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志明虽然在事故发生前雇佣了夏献华,但事故发生时,夏献华的雇主为被告董林海,因此,被告杨志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夏献华从事雇佣活动中,未采取基本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董林海、周鸿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夏献华、被告董林海、被告周鸿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董林海、被告周鸿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董林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董林海支付的60000元是丧葬事宜的额外补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林海认为其支付的100000元系受原告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支付,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鸿主张其支付给被告董林海的100000元,系通过被告董林海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夏献华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33385.56元、死亡赔偿金767476元、丧葬费22256.5元,合计823118.06元。被告董林海已垫付的医疗费33385.56元及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中扣除。被告董林海应赔偿原告493870.84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93385.56元,尚应赔偿原告400485.28元;被告周鸿应赔偿原告164623.61元。因夏献华死亡,原告精神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由被告董林海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周鸿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林海赔偿原告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93870.84元,减去已支付93385.56元,尚应支付40048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林海赔偿原告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鸿赔偿原告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6462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鸿赔偿原告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7元,由原告金校香、夏增产、夏牡丹、夏梅琴负担2440元,由被告董林海负担7317元,由被告周鸿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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