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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永与郑永军、李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郑永军,李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徐永,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李金柱,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徐永与被告郑永军、李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梅、被告李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4月14日郑永军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按郑永军的要求将该两笔借款汇给其指定的收款人章明林;2014年4月30日,郑永军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每月1.5万元,借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等。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郑永军;以上两笔借款均由李金柱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12万元(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郑永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李金柱在庭审中辩称:借款60万属实,但该借款系郑永军借的,李金柱只是担保人;其中的50万元是原被告想在一起做生意,后来转为借款了,另外的10万元是现金,原告把该10万元交给李金柱,李金柱交给了郑永军。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郑永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李金柱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银行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将50万元汇给郑永军指定的账户。3、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郑永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李金柱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李金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郑永军未到庭无法质证,郑永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金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李金柱的陈述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郑永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郑永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每月1.5万元等内容;郑永军作为借款人、李金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提供了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该凭证显示徐永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4日向户名为章明林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万元;郑永军在该两份凭证上分别注明“徐转台州章明林现金30万元整郑永军”,“徐转台州章明林现金20万元郑永军”。2014年12月15日徐永(乙方)、郑永军(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徐永、郑永军在该协议上签字,李金柱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李金柱陈述,10万元现金通过李金柱之手交给了郑永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李金柱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郑永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郑永军应偿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5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要求李金柱对郑永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其中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2万元,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金柱对被告郑永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柱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郑永军、被告李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