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华玉与蒋国宏、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华玉,蒋国宏,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周华玉,男,1950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0********,住江苏省涟水县朱码镇王二庄居委会张庄组。被执行人蒋国宏,农民。被执行人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黄营乡黄营街。法定代表人周孝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华玉与被执行人蒋国宏、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涟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蒋国宏与被执行人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赔偿周华玉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1708元、40854元,两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