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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石兴明与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花垣县昱达锌选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明,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昱达锌选厂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石兴明,男。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骏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文,男,系被告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花垣县昱达锌选厂。住所地:花垣县龙潭镇角弄村。事务执行人张丽。委托代理人吴冬霞,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兴明诉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及第三人花垣县昱达锌选厂(以下简称“昱达锌选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姝、人民陪审员田宏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明委托代理人田志松,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文、黄泰贵,第三人花垣县昱达锌选厂委托代理人吴冬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兴明、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琼、第三人花垣县昱达锌选厂事务执行人张丽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兴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昱达锌选厂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将原告开采的位于花垣县猫儿乡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9-78号硫化锌矿洞矿山整合权益转让给昱达锌选厂。协议约定价款为人民币4000000元,分两次支付即协议签订之日付50%,余额在2010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矿洞及设备和相关手续等交付昱达锌选厂,昱达锌选厂却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价款,经多次催促,尚有1580000元未支付。昱达锌选厂在未付清原告矿洞退出补偿款的情况下,又将该矿洞以同样的方式转让给鼎一公司。为了能尽快拿到补偿款,原告仍按协议约定配合昱达锌选厂及鼎一公司办理该矿洞参与整合的相关手续。在此期间,被告鼎一公司明确表示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矿洞补偿款自愿负责偿还,并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据此,第三人欠付原告的矿洞退出补偿款的债务已转移由被告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兑现承诺,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矿洞补偿款余额15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一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将鼎一公司作为被告,昱达锌选厂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鼎一公司作了承诺,但是不能将鼎一公司作为被告。《矿洞补偿退出协议》是昱达锌选厂与原告签的,欠款人是昱达锌选厂。第三人昱达锌选厂口头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昱达锌选厂是以自己的名义代鼎一公司收购矿洞的,昱达锌选厂代鼎一公司支付了石兴明部分款项,尚欠补偿款1580000元未支付是事实,就所欠的1580000元鼎一公司作出了两次承诺,同意支付该笔欠款,债权人石兴明也接受了鼎一公司的承诺,故该笔欠款应由鼎一公司支付。原告石兴明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昱达锌选厂与石兴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全显成与鼎一公司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石兴明将所属编号为9-78号矿洞的矿山整合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昱达锌选厂,昱达锌选厂补偿石兴明4000000元人民币;协议约定补偿款分期支付,2012年元月20日付清,第三人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第三人于同年7月16日又将该矿洞整合权益转让给被告鼎一公司。2、2014年7月31日花垣县昱达锌选厂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鼎一公司从昱达锌选厂受让石兴明的9-78号矿洞,转让价款仍是4000000元;第三人昱达锌选厂仅支付2420000元给原告石兴明;第三人昱达锌选厂尚欠石兴明人民币158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鼎一公司支付。3、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鼎一公司为完成受让的9-78号矿洞整合工作,向原告石兴明等十三家矿洞业主,承诺昱达锌选厂欠付的补偿退出整合款,鼎一公司愿意负责支付,并最迟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石兴明接受被告鼎一公司承诺,第三人昱达锌选厂欠付的补偿款1580000元的债务转移至被告鼎一公司。4、(2014)花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9-78矿洞是原告石兴明从案外人杨明勇处受让而得,后转让给第三人昱达锌选厂;第三人昱达锌选厂将9-78矿洞转让给被告鼎一公司,原告石兴明在被告鼎一公司对第三人昱达锌选厂欠付的1580000元补偿款予以承诺负责支付的前提下配合被告鼎一公司完成9-78号矿洞矿山整合事宜,该矿洞整合股权现登记于鼎一公司实际控制人龙社生名下。被告鼎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1年7月16日的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由全显成与鼎一公司签订的,不是昱达锌选厂。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1、2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3有异议,矿洞是由全显成转给鼎一公司的,并不是昱达锌选厂,要欠钱也是鼎一公司欠全显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鼎一公司的龙社生和邓尚斌分别作了承诺,龙社生承诺的20000000元左右,数据不明确,支付对象也不明确,未将原告的数额明确出来;邓尚斌做出的承诺,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总共写了三款,第一款数额不明确,第二款针对的只是对于石兴明交的整合款。从这两份承诺来看,并没有明确欠原告的1580000元。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实际,没有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协议里面可以看出,与鼎一公司签订协议的是全显成而非昱达锌选厂,鼎一公司要欠款也是欠全显成的。第三人昱达锌选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鼎一公司、第三人昱达锌选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9-78矿洞原为石兴明投资开采,在花垣县矿山整合过程中,石兴明与昱达锌选厂就矿洞矿山整合权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双方约定:石兴明退出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的整合,该矿洞参与该采区整合的权益等均归昱达锌选厂;昱达锌选厂补偿石兴明人民币4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昱达锌选厂即支付石兴明50%补偿款,2012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50%补偿款。次日,全显成与鼎一公司签订了一份《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双方约定:全显成退出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的整合,该矿洞参与该采区整合的权益等均归鼎一公司;鼎一公司补偿全显成人民币4000000元,协议签订后,鼎一公司即支付全显成50%补偿款,2012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50%补偿款。两份协议签订后,石兴明如约将矿洞及设备和相关手续等交付给昱达锌选厂,昱达锌选厂又交付给鼎一公司。昱达锌选厂在收到鼎一公司的补偿款后,陆续给石兴明支付了矿洞退出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20000元,尚欠1580000元未付清。因补偿款未付清,石兴明等十三位原长登坡(四)采区矿洞业主多次找到昱达锌选厂、鼎一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经三方协商,鼎一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21日对石兴明等十三位原长登坡(四)采区矿洞业主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该公司所欠长登坡(四)采区石维关等十三位业主的退出整合补偿款约18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石兴明、全志洪的整合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退还。鼎一公司现已付清石兴明整合款,石兴明多次找鼎一公司支付矿洞退出补偿款158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全显成在2011年7月期间是昱达锌选厂的实际经营人,全显成、昱达锌选厂均认可全显成与鼎一公司在2011年7月16日签订《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是代表昱达锌选厂所签订的协议。鼎一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已将部分补偿款支付给昱达锌选厂。《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签订后,石兴明配合昱达锌选厂、鼎一公司办理了矿山整合手续,现本案所涉及的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编号9-78号矿洞股权已整合到鼎一公司原股东龙社生的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以及昱达锌选厂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应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首先,全显成在2011年7月期间是昱达锌选厂的实际经营人,全显成、昱达锌选厂均认可全显成与鼎一公司在2011年7月16日签订《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是代表昱达锌选厂所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后,鼎一公司已将部分补偿款支付给昱达锌选厂,由此可见,全显成在该协议中仅是一种职务行为,事后也得到了昱达锌选厂的认可,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昱达锌选厂承受。其二,石兴明与昱达锌选厂签订《矿洞补偿退出协议》、鼎一公司与昱达锌选厂签订《矿洞补偿退出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昱达锌选厂在收到鼎一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后陆续支付石兴明补偿款2420000元,余1580000元未付清,鼎一公司未付清昱达锌选厂矿洞退出补偿款均是事实。但昱达锌选厂主张是以自己的名义代鼎一公司收购矿洞的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昱达锌选厂与鼎一公司之间未签订债务转让合同,但经石兴明等十三位业主、昱达锌选厂、鼎一公司三方口头协商,鼎一公司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21日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十三位业主退出整合补偿款约18000000元及于6月30日前退还石兴明、全志洪整合款,现鼎一公司已退还石兴明整合款,其行为表明了该公司认可承受该债务并实际履行了部分承诺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原告石兴明在未拿到退出补偿款的情况下,与长登坡碑图铅锌矿(四)采区其他十二位矿洞业主找昱达锌选厂和鼎一公司,要求昱达锌选厂、鼎一公司支付未付清的矿洞退出补偿款。在鼎一公司作出承诺后,石兴明同意该债务由鼎一公司承担及认同鼎一公司在承诺时限内付清补偿款和整合款。综上,本院认为该涉案债务事实上已发生转移,故本院对原告石兴明要求被告鼎一公司支付矿洞退出补偿款余额人民币15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是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石兴明要求支付矿洞退出补偿款余款158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石兴明矿洞退出补偿款15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小军审 判 员  刘 姝人民陪审员  田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米成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