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治国与李凡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32号原告:魏治国国,男,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李凡民民,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受理的原告魏治国与被告李凡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治国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治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金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