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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治国与李凡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32号原告:魏治国国,男,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李凡民民,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受理的原告魏治国与被告李凡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治国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治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金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