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宪秋与李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秋,李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宪秋。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李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原告李宪秋与被告李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秋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李荣、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付希前驾驶着车牌号为鲁G×××××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双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路与商业街路口时,与沿商业街由东往西行驶的李荣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希前、李宪秋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希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负次要责任、李宪秋不负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荣,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原告医疗费25266.81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5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计79662.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9746元,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29916.81元由被告李荣承担30%,即8975.04元,合计为5872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折抵或返还。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付希前驾驶着车牌号为鲁G×××××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双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路与商业街路口时,与沿商业街由东往西行驶的李荣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希前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宪秋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付希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负次要责任、李宪秋无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荣,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先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5266.81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1份。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经高密市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以实际合理支出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三个月工资均为3450元),主张其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3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陈淑英护理,陈淑英系高密市井沟镇长龙木制板厂职工。原告提供高密市井沟镇长龙木制板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工资分别为3250元、3248元、3380元)、结婚证,按日平均工资109.7元主张60天的误工费6582元。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单据,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高密市井沟镇长龙板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婚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宪秋与付希前、被告李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且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除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外,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裁判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荣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付希前与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66.81元、护理费65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11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50元。上述费用中,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6582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计42996元,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全部赔偿。医疗费25266.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计33316.81元,属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付范围,因本次事故造成付希前受伤,本院在付希前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为李宪秋预留5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7996元。超交强险医疗限额的28316.81元及司法鉴定费2200元,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李荣赔偿30%,即9155.04元。被告李荣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当由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负担,原告应返还,与被告李荣应赔偿的损失9155.04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荣584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宪秋47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宪秋返还被告李荣584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希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负担514元,由原告李宪秋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