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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固原飞云投资有限公司与马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飞云投资有限公司,马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固原飞云投资有限公司,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固原飞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飞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飞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马瑞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瑞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客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瑞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马瑞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月息2%。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为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与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飞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