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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崇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依法被取保候审。崇礼县人民检察院以崇礼县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东、郝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在崇礼县高家营镇西甸子村里地湾上坟时引燃坟头荒草,引起山火。造成91.3亩有林地、2.3亩宜林地过火。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过火林地未造成彻底毁坏,草木恢复较好,未造成特别重大的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在崇礼县高家营镇西甸子村里地湾上坟时,因当天风大将燃烧的冥币吹散,引燃坟头荒草,引起山火。被告人赵某某与护林员积极扑火,崇礼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经崇礼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93.6亩。其中有林地91.3亩,宜林地2.3亩。折合6.09公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尹某某、岳某某、窦某甲、窦某乙、冯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过失引起山火,造成6公顷有林地过火,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万林审 判 员  张丽佳代理审判员  裴治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力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