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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少波与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波,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杨少波,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龚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少波与被告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少波以与被告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少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少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元,由原告杨少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艳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