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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关文杰与彭越、祝继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文杰,彭越,祝继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关文杰,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越,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祝继生,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关文杰因与被上诉人彭越、祝继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彭越一审起诉称:本人的父亲彭玉林与祝继生均为关文杰雇佣司机,关文杰是吉HT24**、吉HT1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权主,关文杰将上述车辆均挂靠在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2日,彭玉林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故要求关文杰赔偿我4694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274.60元*20年=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医疗费和救护费2572.09元)。关文杰一审辩称:关于诉讼主体,彭越所列主体仅为彭越一人,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及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在彭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供给法庭。彭越依据案由规定,主张劳务合同的雇佣关系,但诉请中雇佣关系存在两个雇佣关系,因此要求彭越方阐明具体的诉讼请求。通过2014年11月22日、11月25日的询问笔录及11月26日不予受理通知书和2015年1月11日、1月20日祝继生对事情经过的陈述,能够证明死者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关文杰是吉HT24**、吉HT1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关文杰将车辆挂靠在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彭玉林(彭越的父亲)与祝继生均为关文杰雇佣的司机,彭玉林与关文杰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每日向车主交140元,剩余收入归彭玉林所有。2014年11月22日16时40分许,彭玉林驾驶吉HT24**号出租车在延吉市国际合作技术学校院内教学楼前行驶时,被卡在教学楼前的台阶上,彭玉林找祝继生帮忙牵引,祝继生驾驶吉HT18**号出租车到达现场后用绳子牵引,但未将吉HT24**号出租车拽出来,祝继生准备解绳子时,吉HT24**号出租车滑下台阶,将吉HT18**号出租车也拽下,彭玉林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彭玉林与妻子王延莉于2005年4月19日离婚,彭玉林父亲彭铁岚和母亲王锡英已死亡,现彭玉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彭越。彭玉林受伤后,抢救时支付了医疗费2572.09元。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丧葬费标准为21432元。一审法院认为:彭玉林与关文杰之间已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彭玉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关文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彭玉林在祝继生帮忙牵引车辆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吉HT24**号出租车在彭玉林的控制中滑下台阶),应减轻关文杰的责任40%,彭越要求关文杰给付赔偿金46949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81697元(22274.60元×20年=445492元、医疗费2572.09元、丧葬费21432元,共计469496.09元的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关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彭越赔偿金281697元。二、驳回彭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4170元,由关文杰负担2763元,由彭越负担1407元。关文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彭玉林与祝继生在事故发生时均违反了车辆操作规程,均存在重大过错,而一审法庭在二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仅认定彭玉林的过错,而未认定祝继生的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未确定祝继生承担的份额,侵害了关文杰的利益。2、彭玉林严重违反车辆操作规程,导致发生事故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关文杰承担60%的责任错误,关文杰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彭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祝继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关文杰在延吉市经营吉HT24**和吉HT18**二辆出租车,彭玉林(彭越的父亲)是吉HT24**出租车的夜班司机,双方约定:关文杰每月支付给彭玉林劳动报酬1000元,彭玉林从每日出租车营业收入中交给关文杰140元,剩余归自己所有,祝继生是吉HT18**出租车的夜班司机。2014年11月22日16时40分许,彭玉林驾驶吉HT24**出租车在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院内教学楼前掉头时,不慎车头掉入台阶下,随后通知祝继生前来帮忙牵引。祝继生接到通知后驾驶吉HT18**出租车携带绳索到达现场,二人用绳索连接二辆车辆后,祝继生驾驶吉HT18**出租车牵引彭玉林驾驶的吉HT24**出租车,欲将车头拽出台阶。彭玉林与祝继生经牵引车辆后发现此种方式不能实现拽出车辆的目的,因此二人各自下车准备解开绳索。祝继生已完全离开车辆,彭玉林尚未离开车辆时,吉HT24**出租车先行滑下台阶,连同吉HT18**出租车拽下20多米长的台阶底部,导致彭玉林被车辆碰撞、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彭越支付医疗费2572.09元。另查明,事发前,彭玉林的父亲彭铁岚及母亲王锡英均已故,彭玉林与王延莉已于2005年4月19日离异,现彭玉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长子彭越一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丧葬费标准为21432元。本院认为:彭玉林为关文杰驾驶出租车,关文杰给彭玉林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关文杰与彭玉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彭玉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关文杰应对彭玉林之子彭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彭玉林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导致发生事故,因此彭玉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理应减轻关文杰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关文杰与彭玉林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认定关文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玉林之子彭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因祝继生与关文杰之间亦存在劳务关系,祝继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又是为了牵引关文杰经营的另一辆出租车而发生事故,因此既是祝继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应由关文杰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关文杰提出的祝继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文杰未举出证据证明彭玉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关文杰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关文杰负担2763元,由被上诉人彭越负担1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上诉人关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