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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23岁(1992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通州区x镇x区10号楼1503室内,趁室友陈×(男,39岁)洗漱之机,偷走陈×放在鞋盒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8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并将窃取的部分现金人民币7000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被告人高×于同年5月5日11时许被民警抓获(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已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的人民币已被冻结;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通过亲属)将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高×的供述,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记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对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部分被扣押、冻结,其余已退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从冻结的被告人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中提取人民币七千元,连同被告人高×(通过亲属)退缴本院的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