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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田,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田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田伙同苗浩龙用租来的现代iX35轿车(皖D×××××),用伪造的车主顾某欠苗浩龙钱款的“欠条”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以此车做抵押从何某处骗取7万元。2013年7月4日,苗浩龙又用被告人陈田租赁来的起亚智跑轿车(皖J×××××),用伪造的车主岑家琴欠苗浩龙钱款的“欠条”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以此车做抵押从何某骗取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田伙同苗浩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苗浩龙于2013年7月4日用其租赁来的起亚智跑轿车抵押骗款他事先不知情,事后才知道的,骗取的6万元除去租车费用外,两人在一起吃喝住花掉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田伙同苗浩龙(已判刑)用租来的现代iX35轿车(皖D×××××),用伪造的车主顾某欠苗浩龙钱款的“欠条”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以此车做抵押从何某处骗取7万元。2013年7月4日,苗浩龙又用被告人陈田租赁来的起亚智跑轿车(皖J×××××),用伪造的车主岑家琴欠苗浩龙钱款的“欠条”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以此车做抵押从何某骗取6万元。7月中旬,苗浩龙向被害人何某退款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苗浩龙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本院(2014)田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田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田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3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诈骗未予退赔的赃款11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二、对诈骗未予退赔的赃款11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