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绍山与曲言香、曲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山,曲言香,曲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1655号原告王绍山。委托代理人刘泽鹏、丁玉虎,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言香。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文华。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山与被告曲言香、曲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邴雷兴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山之委托代理人刘泽鹏、丁玉虎、被告曲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栋、被告曲文华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到来时,经原告每年多次和他人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被告曲言香辩称,本案真正借款人是曲文华和孙俊波,曲言香只是担保人,借款后原告从未向曲言香主张过该笔借款,其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均已过,应依法驳回对曲言香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文华辩称,1、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借款是因被告曲文化和其前夫孙俊波为购车所借,曲言香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3、听孙俊波说该笔借款已经还上,现在不欠原告借款。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提交照片一张,证实2012年12月21日,王绍山和另外两个人去曲文华家要过钱。被告曲言香质证称:有异议。1、因为孙俊波和曲文华已经离婚多年,而曲言香作为孙俊波的原岳父,并不能确定照片上显示的房屋就是其房屋。2、照片并不能证实是在2012年12月21日那天所拍摄,在原告方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去也能照出这样的照片。被告曲文��质证称:照片并不能证实是在2012年12月21日那天所拍摄,在原告方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去也能照出这样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丁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冬至,其二人与原告等四人一起去要钱,先去的曲言香家,原告下车和曲言香说了一会儿话,后去曲文华家,发现曲文华家没人,就照了一张相,后回家了。二被告质证称:1、两个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2、这两位证人所做证言,前后几乎是一致的,除了丁某去公司交通工具不一致。我们认为其一致性是由于事前证人与原告事前串通,做的伪证。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对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曲言香、曲文化系父女关系,2010年4月28日,二被告与孙俊波因购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二被告与孙俊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绍山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阳历8月底还20000元贰万圆整,元旦前一次还清月息1分过日期不还安日算每日罚款200元借款人:曲文化孙俊波曲言香2010.4.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曲文化与孙俊波原系夫妻,2014年6月26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孙俊波下落不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撤回对孙俊波的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照片1张、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曲言香、曲文华借原告王绍山款事实��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原告的诉讼是否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曾经到被告处催要过借款,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拒付该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28日到2011年1月1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1月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曲言香系担保人及借款已偿还之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言香、曲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山借款人民��50000元。二、被告曲言香、曲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山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1月1日止以本金50000万元按照月息1分,自2011年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雷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