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润毛皮时装有限公司、晏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晏龙,广州市金润毛皮时装有限公司,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晏,晏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9号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浩,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龙,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广州市金润毛皮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瑶。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2幢2-6/7-4。法定代表人:晏鹏。被告:晏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晏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广州市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晏龙、广州市金润毛皮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箩伦诗公司)、晏晏、晏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晏龙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晏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逾期还款以逾期未还的本息余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金某公司、箩伦诗公司、被告晏晏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润公司、箩伦诗公司、被告晏晏对被告晏龙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晏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晏鹏以其位于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安达鲁西亚B区一路二街19号的房产为被告晏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晏龙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晏龙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晏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十/日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止);2、被告晏龙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35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晏鹏提供的抵押物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安达鲁西亚B区一路二街1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金某公司、箩伦诗公司、被告晏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晏龙、金某公司、箩伦诗公司、晏晏、晏鹏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晏龙(乙方,借款人)签订广物借字(2014)第06002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晏龙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1.5%;如被告晏龙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还本付息或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晏龙未能在指定的日期内还本付息的,视为被告晏龙借款逾期,被告晏龙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还的本息余额为基数,按万分之十/日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结清之日;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出借人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均应由被告晏龙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晏龙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变更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分别与金某公司、箩伦诗公司、被告晏晏签订广物保字(2014)第060025-1号、广物保字(2014)第060025-2号、广物保字(2014)第060025-3号《保证合同》,均约定金润公司、箩伦诗公司、被告晏晏愿意为被告晏龙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的清偿。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晏鹏签订广物最高抵字(2014)第06002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晏鹏自愿以其名下的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安达鲁西亚B区一路二街19号房产,为包括上述《借款合同》在内的四份主合同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18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房产于2014年6月2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属人为被告晏鹏,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晏龙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晏龙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金某公司、箩伦诗公司、被告晏晏、晏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晏龙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晏龙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合同》虽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还的本息余额为基数,按万分之十/日计算,但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晏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5000元的问题,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原告在诉讼保全中产生的费用,并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产生,该笔款项属于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支出,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未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5000元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安达鲁西亚B区一路二街19号房产,为包括上述《借款合同》在内的四份主合同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18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晏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金某公司、箩伦诗公司、被告晏晏自愿作为被告晏龙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晏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晏龙对借款期限作了变更,原告未能提交变更借款期限经过保证人同意的证据,由于借款期限缩短,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因此金某公司、箩伦诗公司、被告晏晏仅对被告晏龙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晏龙向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笔借款从2014年9月3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晏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晏鹏名下位于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安达鲁西亚B区一路二街19号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广州市金润毛皮时装有限公司、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晏对被告晏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被告广州市金润毛皮时装有限公司、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晏龙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34元,由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晏龙、广州市金润毛皮时装有限公司、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晏、晏鹏负担55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