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7日,原、被告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抱养女儿唐**,于2008年农历九月初九生育儿子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喜欢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因此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3月,被告为了赌博竟然将电动车卖了,两人因此又吵架。之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5年春节也未在一起。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过一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的小孩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唐**是原告抱养来的,是原告表妹的孩子,我不认可她是我们的女儿。而且若我与原告离婚后,唐**会回到其外婆家中去,原告也不会承担抚养责任。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每个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200元。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都归儿子所有。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7日,双方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6日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几年,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2006年农历八月二十三,原告从其表妹家中抱养一女孩取名唐**,但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2008年农历九月初九,原、被告生育儿子唐##,现在金溪县琅琚镇枫山村读学前班并由被告照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有金戒指两个、金手链一根;在被告处有金项链一根;被告在新华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的保险一份(每年交纳1350元,已交4年,共计5400元)及存款1.8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此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唐**,而被告不认可唐**为双方女儿,要求抚养儿子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及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规定,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收养了唐**为女儿,但原告未能提供收养手续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与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原、被告共同收养了唐**为女儿),本院不予认定。因婚生儿子唐##一直由被告照看,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抚养儿子唐##至成年,原告每年给付儿子抚养费37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2=3774元/年)较为适宜。因被告在新华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的保险具有人身属性的特征,本院认为,该保险应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但购买该保险已交纳的费用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补偿被告已交纳的保险费用的一半,即2700元。原告主张分居时被告有存款2万元,被告只认可分居时有1.8万元存款,随即被告表示该1.8万元存款已被其赌博输光。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分居时其有1.8万元存款,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1.8万元已被其赌博输光,但被告赌博输掉1.8万元,不能认定该1.8万元是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其赌博输掉的1.8万元中的一半,即9000元。庭审中被告还主张原告有存款并请求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存款,故对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其他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三个金戒指、一根金手链及几个金珠子共价值5000元,因原告只认可其有两个金戒指、一根金手链,总价值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另外的金戒指及金珠子,故本院认定在原告处有两个金戒指及一根金手链。被告主张欠其亲戚的债务共计129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黄某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儿子唐##18周岁时止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3774元,原告应于每年的7月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在不影响儿子唐##学习的前提下,原告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在原告黄某某处的两个金戒指及一根金手链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在被告唐某某处的一根金项链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原告黄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唐某某已交纳的保险财产分割费2700元,被告唐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某因其赌博输掉的存款9000元,折抵后,被告唐某某应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某财产分割费63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取与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湾 来源:百度“”